(2017)川01民终146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555号附D046号。
法定代表人:罗英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城北环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高西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物流公司)、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支持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坤物流公司、平邑运输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物流货物配载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与事实不符。首先,货物配载合同系由金坤物流公司提供,合同主体载明为金坤物流公司,且公估报告也认定承运人为金坤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方萌的陈述一致。其次,李明坤作为金坤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运单上签字,实际承运人应为金坤物流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坤物流公司承担。第三,公估报告并非根据委托评估方单方陈述作出,财保广东分公司仅是公估委托方未参与公估行为。2.金坤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否定财保广东分公司所主张的承运人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物配载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属认定事实错误,金坤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平邑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邑运输公司虽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并无相关的转账凭证或票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车辆是否出卖给刘建新的事实存疑。即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建新,但是平邑运输公司与刘建新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传唤被保险人方萌于2017年6月21日参加庭审,却在2017年6月1日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金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平邑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事故认定书以及平邑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运输协议,均能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平邑运输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刘建新。2.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平邑运输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刘建新与平邑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系与运输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本案不能适用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平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坤物流公司、平邑运输公司赔付财保广东分公司165999.24元,及自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该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履行期限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方萌在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水果,保险金额20万元。同日,方萌与李明坤签订货物配载合同,方萌委托将其购得的水果“春见”(又名耙耙柑)20余吨从四川省蒲江县运往北京市,驾驶员姓名为刘建新,货运车辆牌照号为鲁Q×××××。2015年1月28日4时22,刘建新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乘车人刘金龙载货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峡段1518KM+520M时,该车先与高速公路左侧水泥护墙栏杆发生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发生擦碰并侧翻于小车道上,事故造成刘建新、刘金龙死亡,货物受损,刘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发货人“方萌”,承运人“成都金坤物流公司”,建议理赔金额165999.24元。2015年6月10日,财保广东分公司赔付方萌165999.24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平邑公司与刘建新、刘金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平邑公司以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方式将鲁Q×××××货车转让给刘建新。
一审庭审中,财保广东分公向法庭陈述,方萌不在户藉地,不知其实际住址,电话也打不通,公司无法联系,只有李明坤的电话,无其个人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要求财保广东分公司通知方萌到庭,提供李明坤的身份信息和实际住址。一审庭审后,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收集到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其认为方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能联系到方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拨打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方萌电话,无人接听。拨打李明坤电话,李明坤在电话中称其不是金坤物流公司人员,不知道与方萌签订配载合同书的事情,拒绝向法庭提供其个人信息和住址,一审法院再作进一步询问时,其挂断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财保广东分公司按照其与方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代位行使方萌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与方萌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成都金坤物流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该货物配载服务合同无单位印章,仅有李明坤的签名,而财险广东分公司又未提供李明坤与金坤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据,李明坤于本案中,仅有一姓名和电话,无个人身份信息,其本人不到庭说明情况,法庭仅凭“李明坤”的姓名在同名同姓的众多人口信息中无法筛选辨别,无法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货物配载服务合同系方萌与李明坤签订。公估报告记载的承运人为“成都金坤物流公司”,也仅是根据委托评估方的单方陈述,无证据显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时向金坤物流公司进行过核实,该报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有证明力。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负有对其诉讼主张举证的义务,其从方萌处承接权利而又与方萌失去联系,导致其从方萌处取得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此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财险广东分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金坤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